2005年10月12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五版:维权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诚信的钱一分也不能少
赵克 王平

  ■维权原因:举报违法行为后执法部门未兑现奖励,举报人打起行政官司。
  ■维权结果:法院鼓励举报行为,判决举报人胜诉。
  ■维权建议:有关部门未兑现其承诺时,举报人可以通过行政官司为自己讨说法。
     
  近年来,由于群众举报,有关部门查处了一批大要案。因而,各执法部门或开通举报电话、公布举报奖项,或作出相关承诺、兑现举报奖励等。但是,这些承诺是不是真的能够兑现呢?
  近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由匿名举报转为实名举报后要求税务机关给予奖励的案件,其中的是非曲直着实耐人寻味。

  好友翻脸举报偷税
  上世纪90年代初,吕海波只身从灌南到徐州做酒水兼煤炭生意,土生土长的徐州人冯勇锋一直帮其打理生意,两人便成了不分你我的好朋友。因意见不合等原因,两人慢慢有了过节,直到分道扬镳,形同路人。
  吕海波在偷逃税中发了财,冯勇锋知道得一清二楚。于是他决定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情况,举报吕海波的偷税问题。2003年6月11日,冯勇锋以署名“举报人:590418”的匿名方式,将吕海波涉嫌偷税违法行为向徐州市税务稽查局进行了举报,并将举报信送到了税务稽查局举报中心。
  很快,冯勇锋的匿名举报被吕海波及其生意伙伴知道。冯勇锋还意外接到吕海波打来的电话,让他不要再找税务稽查局了。明明是匿名举报,吕海波又是怎么知道的呢?对此,冯勇锋感到百思不得其解,在再三权衡各方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他索性将匿名举报转为实名举报,要求税务机关对吕海波的涉嫌偷税违法行为予以彻底查处。
  2003年11月23日,冯勇锋给徐州市税务局长写了一封信,反映吕海波偷税案“很不正常的稽查过程”。最后,冯勇锋不仅具实署名、注明写信时间,而且还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

  为兑现奖励上法庭
  冯勇锋的实名举报得到了税务稽查局的重视,吕海波及相关单位偷逃税的违法行为,在此后陆续得到了查处。但是,双方在匿名举报还是实名举报以及举报偷税如何奖励上产生了分歧。于是,冯勇锋与税务稽查局打起了要求税务举报奖励的行政官司。
  2005年5月25日,冯勇锋具状起诉徐州税务局(后又于6月6日变更被告为税务稽查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因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的奖金损失10万元以及为此案奔波近两年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人身伤害风险费等合计2万元。
  6月10日,税务稽查局针对原告冯勇锋的诉讼请求,提出书面答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是要求赔偿行政机关不作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即要求给予国家赔偿。所以,本案应定性为行政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这一条件,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法,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税务稽查局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举报人应申请并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根据《江苏省国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规定,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经国税机关对案件结案查实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举报人愿意领奖的,也应给予奖励。本案中,原告不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而且至今也没有提出领取奖金的申请。
  被告认为,该局根据原告举报的线索,对一些单位的涉税问题已按有关规定进行了调查处理,依据江苏举报奖励的规定,也只能给原告1000元以下的奖励。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10万元奖金和两年的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人身伤害风险费2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鼓励举报原告胜诉
  2005年6月17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公开审理此案。经过长达4个多小时的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庭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原为匿名举报,未向税务机关表明身份,后以实名形式向税务机关书面反映同一举报案件查处不力等问题,并留有联系电话,税务机关应当能够确定举报人的真实身份,且在被告上级主管机关税务局答辩状中称“经稽查局研究决定,给予原告1000元的奖励,但原告拒绝领取”,也能证明被告明知举报人的真实身份。本案原告冯勇锋向被告举报税务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查处税务违法案件后,依法负有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的职责和义务。
  原告作为税务违法行为的举报人,符合获取举报奖励的条件,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奖励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举报奖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奖励的具体数额,应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标准作出,根据司法权不干预行政权原则,本案不予涉理。对原告要求赔偿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